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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评析|“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”的判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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导语|
在新颖性的认定过程中,对于“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”的判断,不但要求相关的技术手段可以替换,同时要求将涉案发明与对比文件中的不同技术手段替换后,不会影响该技术手段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配合、协作关系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,即便相关技术手段的替换是容易想到的,但若相关技术手段替换后,同时要求与该技术手段配合的其他技术特征需要作出适应性调整,此时虽然涉案发明可能不具备创造性,但不宜认定其不具备新颖性。
供稿:裴一歌、艾可颂
编辑:裴一歌、艾可颂
裁判文书请戳
(2019)京行终513号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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